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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过建新与福建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建新,福建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906号原告过建新,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童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民委员会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朱口镇音山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健荣,经理。原告过建新与被告福建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湖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金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建新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大金湖公司与原告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书》,原告将自己已承包的邵武市通泰街道长坪村花坑组的责任田13.1亩转租给被告,租金每年3930元,租赁期为21年,租金一年一付,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60日内将场地恢复原貌交还给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从2012年6月开始便不再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便多次催讨仍未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通知书》,指出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而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将责任田恢复原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转租合同书》,被告立即将承租原告的租赁地即位于邵武市通泰街道长坪村花坑组的耕地13.1亩退还给原告,同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移除。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计14,410元(租金按每年3930元计算,拖欠租金的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16年1月22日止拖欠的租金计14,4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金湖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二份。证1.《场地转租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耕地,并就租金、租金的给付及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证2:《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通知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通知单。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年租金,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大金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1、2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金湖公司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大金湖公司与原告过建新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书》,原告将自己已承包的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花坑组13.1亩责任田转租给被告,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3930元,每年一付。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责任田恢复原貌交还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便没有再付过。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用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场地转租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转租合同书》,并付清租金。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收到该通知后未作表示,也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金湖公司与原告过建新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但被告自合同成立后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便不再支付,其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邮寄《解除场地转租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2日送达被告,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42个月的租金13,755元(合同约定13.1亩租金3930元/年,即327.5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之后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长坪村花坑组13.1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的约定将责任田上的附着物移除,恢复原貌。被告大金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过建新与被告福建大金湖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场地转租合同书》。二、被告福建大金湖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过建新的位于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花坑组的责任田13.1亩归还给原告,并恢复至承租前的原貌。三、被告福建大金湖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过建新租金13,755元。四、驳回原告过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福建大金湖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5元,原告过建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立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