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执民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晓牙与沈三明、蓝青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牙,沈三明,蓝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1509号申请执行人潘晓牙。被执行人沈三明。被执行人蓝青青。申请执行人潘晓牙与被执行人沈三明、蓝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9日,潘晓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归还潘晓牙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且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有关财产管理单位查询,除正在处置沈三明名下浙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潘晓牙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线索。本院认为,处置上述车辆需较长时间,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车辆被成功处置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15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晓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