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盛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吕文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盐池盛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吕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盐池盛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盐池盛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盛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涛、韩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退回上诉人宁夏盐池盛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