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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沈香根与陈竞坤、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香根,陈竞坤,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189号原告沈香根。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竞坤(CHENJING),男,1951年9月23日生,美国籍,证件号码452031540,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号创意产业园B2-504。被告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竞坤,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公司员工。原告沈香根诉被告陈竞坤、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原告沈香根的委托代理人陆振华,被告陈竞坤暨被告辰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香根诉称,2014年2月27日12时2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富江路上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遇被告陈竞坤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被告陈竞坤驾驶的上述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辰戈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治疗终结,经鉴定,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2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用1300元,合计人民币165113.83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陈竞坤系履行职务行为,当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横穿公路,造成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辰戈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有饮酒驾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竞坤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路路口时,与原告饮酒后(吹气结果为26mg/100ml)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从富江路出来上机场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因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双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此后,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日又至上述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33天。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沈香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庭审时,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正常恢复情况而言,对关节活动度影响较小,不可能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牌号为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辰戈公司,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辰戈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陈述陈竞坤在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陈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但该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陈竞坤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事故证明可见原告在事发时系饮酒驾驶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陈竞坤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竞坤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陈竞坤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鉴定意见系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而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等证明医疗费共计为39267.83元。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中金额为1453.56元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另,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扣费清单及替代用药方案。经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9267.83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扣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33天为1980元;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经审查,参照本地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核定为165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经审查,参照本地标准每天50元标准予以核定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经审查,参照本地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核定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000元,据此主张为24000元。原告还陈述,其受伤前在苏州信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受伤前工资为每月4000元,受伤后未再工作,因事发时刚在该公司工作仅一个月左右,劳动合同未来得及签订。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及实际受损的情况,其主张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根据其受伤前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6.1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十级主张为74346元。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采信鉴定意见已作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经审查,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受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必要酌定为3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陈竞坤、辰戈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于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用属于免责范围,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比例分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929.9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4692.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350.26元,共计人民币146342.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辰戈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诉讼的经济性及给付便利性,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16342.40元,给付被告辰戈公司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香根人民币116342.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被告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9元,由原告沈香根负担177元,由被告陈竞坤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