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进山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71号原告李进山,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进山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李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山诉称:1976年9月,其在被告农电科工作,1979年9月被清退。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辞退时也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此,其于2015年12月28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损失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李进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在农电科工作,当时其公司根本没有该部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进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原告李进山要求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进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6号《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3、2015年9月29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鹤壁市革命委员会电业管理局文件鹤革电(1975)第7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养老(2007)46号、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各1份,证明招工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且该信访意见书载明原告是2015年11月27日才到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结合原告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可以推断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不符合现行规定,2008年劳动仲裁法生效,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故证据2现已失效不再执行。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请求的事项经过其公司同意,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其公司提起过请求事项,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对证据5中鹤壁市革命委员会电业管理局文件鹤革电(1975)第7号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复印件,根据该文件显示,原告与其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仅是临时工不是正式工;证据5中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养老(2007)46号、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仅是一些条文的打印,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后因社会保险问题向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及向被告提出诉求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曾在其公司工作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进山于1976年1月至1979年9月在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工作。原告李进山自1979年9月离开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后至2015年9月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进山于2015年12月28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4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李进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委不予受理。原告李进山不服,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进山于1976年1月至1979年9月在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工作,自1979年9月起离开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原告李进山自1979年9月起不再为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鹤壁供电公司亦未向原告李进山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互相不履行权利义务已达36年多,已无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且原告李进山自认自1979年9月离开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起至2015年9月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李进山要求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