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与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21号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姚路*号。法定代表人:岑梅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洪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溯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溯游。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洪涛、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20090公斤,产品单价每公斤8.40元,货款总额168756元,于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自提。该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自提了货物,但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6年1月16日,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756元,逾期不付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姜溯游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8756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88756元;被告姜溯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以床垫折抵货款75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756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3756元;被告姜溯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欠款确认函、欠款认定书各一份,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2009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8.40元,货款总额168756元,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载明的买方为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姜溯游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并于同日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1月16日,被告安徽益民���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168756元货款未于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姜溯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2016年4月23日,被告以床垫1372条折抵货款75000元,尚欠货款93756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756元属实,应予支付。该被告未按时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溯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合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375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375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溯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0元,由被告安徽益民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溯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