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案发前住巴中市巴州区罐头厂家属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成,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巴州区江南二环路,尾随回家路过此处的牟某某(女,本案被害人)至巴中市巴州区罐头厂家属院附近一建筑工地时,使用该建筑工地上的水泥块多次打击牟某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抢走牟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牟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采血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志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愿意积极赔偿,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南二环路玩耍时,遇到回家的牟某某,便尾随其至巴州区罐头厂家属院附近一处工地欲抢其手机,被害人牟某某随即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遂捡起该建筑工地上的水泥块多次击打牟某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抢走牟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牟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物证手机。证实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涉案手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鲜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及现场血迹分布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牟某某被抢的手机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王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19日至6月22日被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8.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25000元。9.谅解书。证明王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牟某某表示对王某谅解。10.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牟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均构成轻伤一级。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牟某某开的家庭茶馆,每晚都是十一、二点才回家。2015年6月6日凌晨1点20分,其老伴听到外面有人呻吟,过了一段时间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其意识到是牟某某出事了。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其在罐头厂上面江南二环路工地发现一名受伤的女子,其就拨打了120和110。13.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宋某某说牟某某可能被人打了,我们到事发地点看见了牟某某穿的鞋子,地上有一滩血,随后在中心医院看到牟某某正在手术。14.证人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几号王某拿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给其看,手机后盖是皮质的,屏幕5寸多。1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其妻牟某某在回家路上被抢走一部三星黑色note3手机,手机串号为358584058329872。牟某某也被打伤了,现在还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伤都在头部,医生说有十处创伤。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6月几号凌晨1点左右,其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的从丽景天城方向往柳津桥方向走,因为身上没钱,其就跟上去想抢点东西。在二环路中段路口的一个下坡处其追上这个女的就上去抢她的手机,这个女的不给,然后大叫两声还把其的手抓伤了,其就在路边抓了个石头朝她头部击打了三四下,这名女子倒地后其就抢了手机跑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为抢劫他人财物,使用水泥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茜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任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