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程玉海与贾新福、朱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海,贾新福,朱建华,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程玉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新福,曹县普连集镇政府职工。被告:朱建华,曹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张亚军,曹县商务局职工。原告程玉海与被告贾新福、朱建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新福、朱建华、张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新福借原告现金5万元,期限4个月,如不按期限归还加收日1%的滞纳金;被告朱建华、张亚军对借款做了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新福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建华、张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贾新福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朱建华、张亚军为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玉海现金(¥50000.00元)5万元,期限4个月,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借款人贾新福,并附公民身份证号码,朱建华、张亚军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附各自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朱建华、张亚军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648-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三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收入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贾新福借原告款5万元,被告朱建华、张亚军为担保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贾新福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违约滞纳金为日1%,显然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按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有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担保人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2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予免除。担保人朱建华、张亚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新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程玉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建华、张亚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华、张亚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新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贾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陈付慎人民陪审员 姚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