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翰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陈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微,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法定代表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诉讼代表人戎浩军,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涛,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陈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微,被告起重机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51782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起重机械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签订2013年抵字第2105178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起重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9号6幢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起重机械公司在上述授信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起重机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陈海涛于2013年5月22日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起重机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5月1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额字第210517826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起重机械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起重机械公司申请使用贷款时,无需与招行南京分行逐笔另签借款合同,但须在授信期间内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2015年5月13日,起重机械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使用前述《授信协议》及《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项下额度,并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550000元。2015年5月13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起重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5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但起重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且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严重影响偿债能力。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11日,起重机械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招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起重机械公司立即归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合计246496.43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起重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3、招行南京分行对起重机械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9号6幢房产就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海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起重机械公司、陈海涛负担。由于起重机械公司在招行南京分行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起重机械公司立即归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15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合计246496.43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起重机械公司辩称,起重机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招行南京分行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只能计算到破产裁定之日。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为8000000元,招行南京分行只能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海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517826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起重机械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000元的循环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协议项下起重机械公司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陈海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起重机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起重机械公司全数承担,起重机械公司授权招行南京分行直接从起重机械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起重机械公司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起重机械公司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起重机械公司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招行南京分行、起重机械公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招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起重机械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105178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9号6幢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2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5月27日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2013年5月22日,陈海涛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起重机械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517826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起重机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南京分行向起重机械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如起重机械公司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行南京分行各项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向陈海涛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起重机械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起重机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南京分行亦有权选择就起重机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陈海涛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止。基于上述《授信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额字第210517826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起重机械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51782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起重机械公司申请使用贷款时,无需与招行南京分行逐笔另签借款合同,但须在授信期间内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招行南京分行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起重机械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起重机械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南京分行可以从起重机械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起重机械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起重机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起重机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起重机械公司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起重机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起重机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起重机械公司负担。2015年5月13日,起重机械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使用2013年借额字第210517826号《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6550000元用于支付南京金地球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同日,招行南京分行向起重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550000元,起重机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1%,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起重机械公司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7日,起重机械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6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6496.43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起重机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2015年12月7日,起重机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起重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起重机械公司管理人。招行南京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8日,起重机械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155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95385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情况表、利息计算明细、(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起重机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陈海涛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起重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6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起重机械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内,起重机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主张起重机械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起重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15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受理起重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截至2015年12月8日,起重机械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155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953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起重机械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授信协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均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起重机械公司承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起重机械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重机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9号6幢的房产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其履行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起重机械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80000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陈海涛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起重机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陈海涛应当对起重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招行南京分行既申报债权,同时又主张陈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起重机械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招行南京分行的受偿金额尚不确定,因此陈海涛应当对于扣除招行南京分行在起重机械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部分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155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95385元。二、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00000元。三、如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翔凤路9号6幢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海涛对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经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仍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74元,由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陈海涛负担(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陈海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陈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曹连珠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