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叶龙与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龙,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龙,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负责人范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深汕路。法定代表人高思胜。上诉人叶龙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购得卡琪即食枣30袋,单价29.8元,总价894元。包装袋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317021108,产品标准代码GB/T26150,产品类型为水果干制品,生产商为润丰公司(分装)。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质政复(2015)7号)显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许可机关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所载明的品种范围生产销售食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质政复(2015)40号)显示,润丰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编号QS440317021108证书产品名称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发证日期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18年1月13日;品种明细:1、无核葡萄干(分装),执行标准NY/T705《无核葡萄干》;2、干制红枣(分装),执行标准GB/T5835《干制红枣》。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提交的润丰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生产产品有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食品品种明细见副页);提交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标签、钠、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能量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要求。另查,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购买了润丰公司生产的卡琪即食枣。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和生产许可,具有相应的产品许可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894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440317021108,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型为水果干制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润丰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包含有编号QS440317021108许可证,非无证经营;其次,《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生产产品有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食品品种明细见副页),被告未提交食品品种明细副页证明其生产卡琪即食枣经许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质政复(2015)40号)显示润丰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编号QS440317021108证书产品名称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品种明细为干制红枣(分装),两者虽均系生产红枣,但亦有不同。再次,涉案产品包装袋显示产品标准代码为GB/T26150,该代码表明袋内红枣为免洗红枣,《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质政复(2015)7号)显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干制红枣》,涉案食品执行标准GB/T系推荐国家标准非强制性国家标准。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退还购物货款8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返还卡琪即食枣30袋。因被告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沃尔玛公司对退还原告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十倍货款8940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涉案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其中的第(十一)规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食品不符合上述法律或其他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因食用涉案食品导致其损害后果。综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的食品而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十倍的损失894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润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叶龙货款人民币894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原告叶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返还卡琪即食枣30袋;四、驳回原告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原告退还货款89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8940元,合计9834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深市质政复(2015)40号涉案生产企业品种明细“干制红枣(分装)执行标准GB/T5835《干制红枣》生产资质”;深市质政复(2015)7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许可机关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所载明的品种范围生产销售食品”。CB/T26150《免洗红枣》3.1项免洗红枣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GB/T5835《干制红枣》3.1项干制红枣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色。两执行标准存在本质区别在于“产品是否经过清洗、杀菌工序”。虽然GB/T26150《免洗红枣》、GB/T5835《干制红枣》为推荐国家标准,依据《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而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26150,食用方法为“直接食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深市质政复(2015)40号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只取得GB/T5835《干制红枣》生产资质,并未取得涉案产品卡琪即食枣,产品执行标准GB/T26150生产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书面答辩如下:一、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5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病毒。而本案涉案的卡琪即食枣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惩罚性赔偿是针对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包装标签瑕疵类的问题都不是生产经营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说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上诉人既没有食用涉案商品,也没有因此导致任何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分别针对“嘉宾沃尔玛”和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涉案的卡琪即食枣是在生产企业未取得相应生产资质时生产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质龙食药监处告字(2015)A31202号告知上诉人叶龙:“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规定的“卡琪即食枣”、“西域花果山核桃”,我局已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停止生产经营涉案产品,并做以下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卡琪即食枣”的生产商,仅具有生产干制红枣的生产许可证,并未依法取得免洗红枣的生产许可。涉案“卡琪即食枣”并非普通干制红枣,其名称为“即食枣”,食用方法亦注明可直接食用,应当符合更加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认定生产经营涉案“卡琪即食枣”的行为违法并对生产者和经营者做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生产、经营未经生产许可的食品,应当视为生产、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向上诉人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叶龙退还货款89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94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龙岗龙平东路分店、深圳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