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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470号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203-4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宋淑兰,女,约50岁,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立案,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