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25号原告:高某,中国籍。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法国Bagnolet市RuedelaCapsulerie路33号。身份证号:2112021964********。委托代理人:李桂珍,中国籍。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离家一直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7号132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由原告居住使用;4、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7号132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由原告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曾用名李高缘),现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居住法国Bagnolet市RuedelaCapsulerie路33号。原告高某、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于2006年7月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7号132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中驻法国使馆认证委托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皆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高某抚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7号132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由原告高某、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居住使用。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