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317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郝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对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自愿提供了原告刘某本人名下的银行工资账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并冻结原告刘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告郝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原告刘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