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春梅、侯建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梅,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建辉,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慧,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晓宁,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阳,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文政,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2号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姚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姚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鸿,被告人马春梅及其辩护人邱利波、被告人侯建辉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慧、被告人张晓宁及其辩护人史德武、被告人李明阳及其辩护人宋洪成、被告人赵文政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晓宁将被害人童某乙骗至焦作市搞传销。被告人马春梅、张晓宁、赵文政等人为逼迫童某乙成为传销人员,遂将童某乙非法拘禁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的一租房内,期间将童某乙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骗走,限制童某乙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向童某乙灌输传销思想。2015年4月13日,赵文政从童某乙农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2015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李明阳等人又将童某乙非法拘禁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光亚集资2号楼4楼北户屋内,限制童某乙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向童某乙灌输传销思想。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童某乙趁人不备,在爬窗逃离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童某乙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肺脏损伤、心脏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甲、傅某、荆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春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春梅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2、被告人马春梅不是非法拘禁的直接行为实施人,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其为从犯较为适宜;3、起诉书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属法律适用不当;4、被害人童某乙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过错的;5、被告人马春梅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6、被告人马春梅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7、马春梅家庭条件非常一般,她的家人仍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家属遭受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侯建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侯建辉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侯建辉不能被认定为本案主犯,是从犯。被害人童某乙并不是侯建辉骗来的,侯建辉的工作是由马春梅安排的,其所持的家门钥匙也是由马春梅交付的;2、被告人侯建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3、侯建辉系初犯,其本身也是受害人;4、侯建辉家庭困难,但其本人及其家属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出积极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晓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就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张晓宁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童某乙坠楼时张晓宁不在现场;3、张晓宁将童某乙骗来焦作,主观上只是搞传销,没有将童某乙置于死地的故意,所起的作用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为从犯;4、张晓宁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明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明阳只是传销组织的一个最低级别普通成员,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他与被害人接触很少,且其坠楼时不在现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应为从犯;2、被害人坠楼死亡与非法拘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即使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李明阳也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无关联,不应承担对应的责任;3、本案被告人李明阳的违法行为不比同案的“陈某乙”严重,后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陈某乙”,依照我国“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李明阳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文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赵文政在该组织当中只是一般成员,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性作用,属于胁从犯,应当对赵文政减轻处罚;2、被害人坠楼时,被告人赵文政并不在案发现场,2015年4月29日案发当天,被害人已经离开第一地点多日,在以后的几天当中,赵文政也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因此被害人的坠楼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赵文政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被害人的坠楼死亡是因为非法拘禁造成的,还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事实不清;4、被告人赵文政在归案之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很好;5、被告人赵文政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晓宁将其大学同学被害人童某乙骗至焦作市搞传销。被告人马春梅、张晓宁、赵文政等人为逼迫童某乙成为传销人员,遂将童某乙非法拘禁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的一出租房内,期间将童某乙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骗走,限制童某乙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向童某乙灌输传销思想。2015年4月13日,赵文政从童某乙农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2015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李明阳等人又将童某乙非法拘禁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光亚集资2号楼4楼北户屋内,限制童某乙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向童某乙灌输传销思想。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童某乙趁人不备,在爬窗逃离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童某乙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肺脏损伤、心脏损伤及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姚某(系被害人童某乙父母)与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及其家属于2016年4月1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姚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文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2号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共被羁押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甲、傅某、荆某、王某、冯某、董某、刘某、邓某、沈某、杨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尸检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童某乙户籍证明及住院抢救记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法医)字(2015)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焦)公(刑)鉴(理)字(2015)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DNA)字(2015)22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明阳、赵文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五名辩护人所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为从犯;被害人童某乙是有过错的;被害人坠楼死亡与非法拘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侯建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张晓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李明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赵文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已扣除临时羁押的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艳杰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