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熊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刘兴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熊某通过腾讯QQ软件结识杨某,后二人交流密切。在取得杨某的信任后,熊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以办冶炼厂、砖厂、做香樟树、煤矸石生意等名义,分多次共骗取杨某人民币21万余元。熊某于2015年5月后换手机并不再与杨某联系。杨某于2015年10月报案,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熊某通过腾讯QQ软件结识杨某,后二人交流密切。在取得杨某的信任后,熊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以办冶炼厂、砖厂、做香樟树、煤矸石生意等名义,分多次共骗取杨某人民币209500元。熊某于2015年5月后换手机并不再与杨某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汇款凭证复印件7份,杨某账本记录一页及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资料等;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熊某没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杨红兰20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人民陪审员 刘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