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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64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0,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被告:赖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达洲独任审判,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武、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甲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赖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隐瞒吸毒习惯,婚后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戒毒,但被告无法戒掉。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脾气,打烂家庭物品,打儿子,原告多次无法阻止。被告吸毒的恶习严重影响家庭,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10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赖某甲分居生活,但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儿子赖某乙则继续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二、判决双方的儿子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判决双方婚后购买的粤K×××××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甲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甲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赖某乙。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摆酒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40903-2014-003847。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赖某甲曾因吸毒被电白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所(蓝田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份,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原告吴某离开被告赖某甲家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赖某甲分居生活,儿子赖某乙则继续跟随被告赖某甲父母一起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吴某以被告赖某甲有吸毒恶习以及暴力倾向,已经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8月27日以原告吴某的名义购买了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该摩托车现在由被告拥有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甲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又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被告婚前有吸毒恶习,婚后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儿子赖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其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抚养意愿和经济能力,而且儿子赖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儿子赖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儿子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探望儿子赖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由于该摩托车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摩托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亦未能证实该摩托车现由被告拥有和使用,故本院对该摩托车暂不作处理,原告请求判决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抗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赖某乙(2011年12月3日出生)由被告赖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吴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给被告赖某甲,直至儿子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吴某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达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