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毕复才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复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复才,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伟,男。上诉人毕复才因腾退公告及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12月发布腾退公告,决定启动玲珑巷和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腾退人为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该方案由该指挥部负责解释。毕复才以腾退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在玲珑巷地区发布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市国土局陈述,玲珑巷项目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均非其制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毕复才主张玲珑巷项目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系市国土局作出,但玲珑巷项目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制定主体均非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亦明确表示前述文件非其制定,亦无证据证明前述文件能够视为市国土局制定,故毕复才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毕复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