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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刘宝林、朱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宝林,朱明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4XXXX。负责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林,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飞,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宝林、朱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拉尔基去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许,被告朱明飞驾驶黑B55C**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儿童公园门前时,与原告刘宝林驾驶由北向南横过和平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宝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林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林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头皮软组织肿胀。朱明飞驾驶的黑B55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刘宝林申请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2015)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宝林外伤后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12周需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宝林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宝林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明飞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黑龙江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刘宝林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朱明飞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因朱明飞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朱明飞承担80%。因朱明飞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朱明飞应负担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之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应由朱明飞承担。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平安财险公司与朱明飞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项,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由朱明飞承担80%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综上,齐医三院法鉴中﹝2015﹞临鉴字第85号鉴定费及检查费3,702.00元及诉讼费2,829.72元,平安财险公司应按80%给付刘宝林。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费及检查费1,11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因其申请司法鉴定的结论与齐医三院法鉴中(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结论一致,故其鉴定费及检查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宝林医疗费有票据可以证实,救护车急救费560.00元,门诊费2,793.94元(被告朱明飞垫付1,050.38元),住院费66,225.84元(朱明飞垫付2万元),合计69,579.78元。刘宝林要求的误工费7,150.00元,仅有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刘宝林系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故本院对刘宝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宝林仅提供的2份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损失证明,没有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公司虽然对齐医三院法鉴中(2015)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仅为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对护理标准和加强营养期限进行申请,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标准和加强营养期限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刘宝林主张护理费为(49天×2人×135.00元×80%)+(12周×7天×1人×135.00元×50%)=16254.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宝林主张营养费12周×7天×50.00元=4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住院49天,共计147.00元。经司法鉴定刘宝林伤残等级为九级,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年22,609.00元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7年×20%=31,652.6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00元标准,住院49天,共计2,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刘宝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宝林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赔偿损失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宝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9,579.78元、护理费16,254.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残疾赔偿金31,652.60元、营养费4,200.00元、交通费14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70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元,合计128,185.3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额度内给付刘宝林医疗费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该项限额为1万元,已超限额,故按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48,053.60元(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8,253.60元。刘宝林损失扣除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58,253.60元,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69,931.78元的80%即55,945.42元,因朱明飞垫付医疗费21,050.38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刘宝林34,895.04元。平安财险公司给付朱明飞垫付医疗费21,050.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宝林58,253.60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16,254.00元、残疾赔偿金31,652.60元、交通费14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宝林34,895.04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2,029.78元(已扣除交强险负担的1万元)、鉴定及检查费用3,702.00元、营养费4,200.00元,以上合计69,931.78元的80%即55,945.42元,扣除朱明飞垫付的医药费21,050.3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朱明飞垫付的医药费21,050.3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46.75元,原告刘宝林负担282.97元。平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法医精神鉴定资质。2.本案被上诉人伤残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其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日起计算,应为6年,而原审法院按7年年限计算伤残赔偿金实为计算错误。刘宝林针对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鉴定原审法院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都有鉴定资质,同意原审判决。朱明飞针对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鉴定原审法院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都有鉴定资质,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刘宝林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朱明飞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朱明飞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无合法鉴定资质的证据。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过两次鉴定,齐医三院法鉴中(2015)临鉴字第85号鉴定和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起算时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宝林鉴定伤残时间为2015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宝林53,731.80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16,254.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交通费14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76.72.00元,刘宝林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