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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桂军与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军,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939号原告:贾桂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俊辉。住所地:遵化市。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了原告贾桂军与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被告通知原告放长假,至今没有复工迹象。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3月,此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继续让原告放长假,并在放假期间没有给原告任何待遇,也没有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再次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索要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但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只是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而已,即只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37696元并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被告公司复工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贾桂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网上调取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遵劳仲案字2012-05号,2013-28号,2013-29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被告处职工,已经被仲裁裁决所证实。因被告企业原因造成停工,至今没有开工,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企业应负担的社会保险。3、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关于放长假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陆续给原告放长假至今没有复工,放长假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保险费用。4、生活费发放标准及确定标准的依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依据是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生活费标准为1100元/月乘以80%;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生活费标准为1320元/月乘以80%;2014年12月1日至今生活费标准1480元/月乘以80%;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标准是按上述规定计算的是有法律依据的。5、最高院(2000)23号、24号复函各一份及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解释三第4条。证明:被告公司虽然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为民事法人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桂军系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4日被告公司下发放假通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贾桂军曾于2013年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3月且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2月23日,原告贾桂军再次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公示信息,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放假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贾桂军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贾桂军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自2016年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被告公司复工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截至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贾桂军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10348.8元(1320元/月×80%÷30天×294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贾桂军要求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桂军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1034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