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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6号原告郭嗣茂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嗣茂,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敬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6号原告郭嗣茂,男。委托代理人毛昌全,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曹小玲,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功祥,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陈敬友,男。原告郭嗣茂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昌全,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功祥、被告陈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嗣茂诉称: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包了一方汇金的房屋建筑总工程;陈敬友负责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施工管理,并雇请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施工。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工程第四楼施工过程中,不慎踩断一根方条坠至地面的地板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伤2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但没有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医鉴定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7994元。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与陈敬友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违规操作的,要自负责任。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不是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敬友辩称:被告陈敬友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陈敬友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嗣茂和被告陈敬友无相应的高层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所承建的XX一方国际3#栋系28层楼房(含地下室)。2015年1月,被告陈敬友将其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包过来的XX一方国际3#栋地下室至屋顶的木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五个班组承建。5个班组的代表人作为乙方与陈敬友作为甲方签订了《工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陈敬友将XX一方国际3#栋地下室至屋顶的制模、装模、拆模、夹板除订、清理工地上材料等工程转包给五个班组承建;二、五个班组需按图施工,报酬依楼层不同分别按扩展面积的18元/㎡、20元/㎡、24元/㎡等不同的价格计算,陈敬友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五个班组报酬,待主体工程完工后,陈敬友发放余下总工程量17%的报酬,暗模扣总工程量的3%;三、五个班组自备安全帽、铁锤、卷尺等各种所需工具;五、如果五个班组发生的安全事故自己负全责。郭忠辉代表第2号班组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嗣茂及案外人郭忠辉、郭嗣玉、卢肖遥等合伙组成第2号班组进场施工,郭嗣茂与郭忠辉、郭嗣玉、卢肖遥等人同工同酬。2015年8月10日15时许,郭嗣茂在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加固步步进时,左脚踩踏横架在长1.2米空间的一根2m长、4.5cm厚、9cm宽的方条上,因方条不能承受郭嗣茂体重,方条断裂,郭嗣茂从4米多高的高空坠落至水泥地面。郭嗣茂坠地受伤后,于同日入住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第4、5肋骨骨折及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郭嗣茂住院治疗费3095.2元、门诊费199元已由陈敬友支付。2015年11月22日,经郭嗣茂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嗣茂轻伤二级、至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予营养补助,予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用为800元。2016年4月10日,因第五工程公司不服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嗣茂伤残为十级伤残;因郭嗣茂治疗终结,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评估;误工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4007元。因双方就郭嗣茂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郭嗣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嗣茂、被告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的陈述,原告郭嗣茂提出的住院、出院病历,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郭忠辉、卢肖遥的书面证言及本院通知郭忠辉、卢肖遥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陈敬友提供的《工作协议》、住院发票、门诊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将其所承包施工的XX一方国际28层(含地下室)的3#楼栋木工工程施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陈敬友施工,陈敬友又将该楼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五个班组施工,其中原告郭嗣茂与他人合伙组成2号班组承建施工,因此,第五工程公司与陈敬友、陈敬友与郭嗣茂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郭嗣茂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坠地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嗣茂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立案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定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工程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陈敬友承包,陈敬友又将该木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包括郭嗣茂在内的第2号班组承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嗣茂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踩踏一根厚仅4.5cm的方条时,致方条断裂,从四米的高空坠落受伤致残,郭嗣茂对自身造成伤残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选任没有资质条件的郭嗣茂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郭嗣茂应自负本案60%的责任,即应自负60%的经济损失,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郭嗣茂20%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郭嗣茂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应当依法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赔偿郭嗣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标准》,本院确定郭嗣茂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94.2元;(二)、误工费8288.88元(120天×25212元/365天);(三)、护理费4144.44元(60天×25212元/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天);(五)、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0120元元(10060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在本案中存在过失,郭嗣茂存在重大过失和郭嗣茂受伤住院并致残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八)、鉴定费4807元。上述合计经济损失为45222.52元。据此,郭嗣茂应当自负27133.52元(45222.52元×60%),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各应当赔偿郭嗣茂经济损失9044.5元(45222.52元×20%)。陈敬友已经支付了郭嗣茂医疗费3294.2元,此款应当从其赔偿金中予以抵减,陈敬友尚应赔偿郭嗣茂经济损失5750.3元。郭嗣茂以其为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所雇请为由,要求单位工程工程、陈敬友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79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郭嗣茂临床治疗已终结,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评估,郭嗣茂现要求第五工程公司、陈敬友赔偿其康复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对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第五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违规操作自负责任作为抗辩事由,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敬友以没有与陈敬友发生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嗣茂经济损失9044.5元。二、限被告陈敬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嗣茂经济损失5750.3元。二、驳回原告郭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郭嗣茂负担209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被告陈敬友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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