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华忠与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华忠,曹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华忠。委托代理人钱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秋生。徐华忠与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曹秋生于2015年8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徐华忠30000元、30000元、40000元。若曹秋生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徐华忠有权就100000元中曹秋生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曹秋生负担。因曹秋生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徐华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曹秋生支付10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1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秋生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曹秋生名下牌照为苏E、苏E小型汽车两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