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亚杰与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杰,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236号申请执行人:王亚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夕。申请执行人王亚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客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亚杰延时加班工资27839.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13.8元、带薪休假加班工资3701.15元,共计43754.32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亚杰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亚杰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执行。申请执行费278.00元由被执行人王亚杰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