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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忠林、凌继红等与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忠林,凌继红,高峰,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异14号异议人曹忠林。申请执行人凌继红。申请执行人高峰(系申请执行人凌继红之子)。被执行人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凌继红、高峰与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0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曹忠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凌继红、高峰工程款人民币714122.73元。曹忠林以其不是本案执行的义务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淮法执字第049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忠林称,异议人不是本案执行的义务主体,没有占有控制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转让股权也没有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且转让款项全部用于公司还债,在一人公司期间也未增加公司债务,所以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经审查查明,原告凌继红、高峰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江苏翔宇教育集团与被告及案外人扬州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苏翔宇教育集团将宝应县实验小学三幢教学楼及附属用房发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扬州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教学楼南一幢楼即3号楼转包给高金林(高金林系原告凌继红丈夫、原告高峰父亲)。2002年2月20日,被告与高金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当事人为:甲方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变更前名称),乙方宏达公司第七项目部高金林(本案原告亲属)。协议总要求:甲方将总承包的宝应实小教学工程南一幢楼,分包给乙方施工。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总造价为2274152.16元(3号教学楼工程造价1579210.39元、辅A-E轴楼工程造价664757.18元、化粪池及围墙基础工程价款30184.5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66160.28元、扣除被告所供应的材料价款505173.71元、扣除江苏翔宇教育集团所供应的材料价款472939.89元、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用15755.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4122.73元。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淮法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继红、高峰工程款人民币814122.73元,并承担原告凌继红、高峰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凌继红、高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1元(原告已预交14097元),鉴定费20600元(原告交纳17600元,被告交纳3000元),合计34851元,由原告凌继红、高峰负担2310元,由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41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股东曹钧、曹忠林投资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曹钧去世后,曹忠林即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该公司有关财产被另案查封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履行了10万元的给付义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异议人曹忠林于2014年9月将公司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他人,并实际占有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导致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049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曹忠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凌继红、高峰工程款714122.73元,并承担凌继红、高峰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及案件受理费3254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执字第049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异议人曹忠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占有公司股权转让款后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显然属于逃避债务,损害了该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4)淮法执字第0494号追加曹忠林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异议人曹忠林向本院提出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忠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陈洪玉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