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872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X61X。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X64X。原告林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可缘、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几个月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怀孕于2007年6月22日生下了女儿林丙某,双方遂于同年1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8日和2012年4月23日次女林乙某、儿子林甲某分别出生。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平时无法交流,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冷战”状态。2012年底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从此之后无沟通,无夫妻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2014年7月,原告目见被告有出轨行为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但因无法协商一致而未果。综上,原、被告因婚前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奉子成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出轨而导致感情冷漠并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毫无意义。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长女林丙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林乙某、儿子林甲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成年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已超十年,并生下二女一男,原告在家帮其父亲开车运输业务,由于原告不满意其父亲的工作方法,遂自行外出谋生,在外期间(约4年)原告一点都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从来不过问家中的一切事情,至今四年都未付生活费及其他经费养育子女,这些开支只能靠原告的父亲及被告的亲人接济,至于原告诉被告行为出轨,这是原告出于离婚目的,有意捏造事实,把正常的朋友交往说成出轨,而原告在外经常惹花若草而不说。自和原告结婚后因超生(二女一男期间还做过二次人流引产手术)累得身体每况愈下,严重影响日后的工作和生活,现住在原告家里(原告父亲90年代初兴建的100平方房屋,现十一人居住)一旦离婚成立,被告必然搬迁,到时何处安身?一家大小如何生活?且原告提出要求每月抚养费1000元,在这样的环境下,一个单身家庭怎能承担?综上,原告须作出以下补偿方可提出离婚请求:一、补偿原告四年来应承担各种费用(约15万元);二、安置好住宿环境,至少给被告安置一间独立的,在长宁圩镇范围的约100平方楼房。三、切身履行各种养育子女的一切费用。四、原告同意以上要求并按时解决,被告接受原告请求。以上事实请求法院能查明,准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几个月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女儿林丙某。2007年11月7日双方到博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林乙某、于201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林甲某。自2012年底起双方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住处,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三个小孩,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宁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粤1322民初872号原告:林某1,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2,汉族。委托代理人案由:离婚纠纷。本院本院于2016-02-29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1诉被告林某2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宁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