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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路瑞等诉刘燕萍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1,魏×,路×2,刘×,路×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897号原告路×1,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魏×,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路×2,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玲,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3(被告刘×之子),同被告路×3。被告路×3,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路×1、魏×、路×2与被告刘×、路×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路×1、魏×、路×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路×3(即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路×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1、魏×、路×2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为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之独女,诉争房产登记在第一原告父亲路x4名下,路×1和路x5为路x4的两个儿子。2005年,路x4、路x5、路×1、魏×、路×2在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履行协议后在此居住至今。现路x4、路x5均已去世,二被告为路x5的配偶及儿子。三原告为方便生活希望将房产证更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房屋一套归三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路×3辩称,我们是路x5的爱人和孩子,不清楚整个事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手续都是原告路×1及路x5、路x4共同办理的。我们认为如果路x5确实取得了房款,也应当属于其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清楚原告一家是否实际付款,如果没有付款相当于协议无效。签订协议书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下发,不清楚当时为何没有直接将房产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与收条时间不符,不清楚这笔钱的性质。路×1和路x5的收条应当是一人所写,但数字表述不一,不清楚收条是否由他人代签,是否是伪造的,我们对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存疑,不清楚路x5是否收到这笔钱,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我们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涉案房屋一半份额。经审理查明,路x4(曾用名路x6)与其妻育有长子路x5及次子路×1(即本案原告路×1),路x5于2008年11月30日死亡,路x4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路x4之妻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死亡。原告路×1与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路×2。被告刘x系路x5之妻,被告路×3系二人所生之子。路x4在北京市西城区礼拜寺街x号承租公房两间,2001年6月14日,路x4与拆迁单位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编号为18-67、68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将上述房屋拆除并就地安置位于西城区德外x号房屋一套(即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房屋),此后,路x4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6年3月6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路x4。路x4生前随原告路×1、魏×、路×2在此共同生活,路x4死亡后,涉案房屋由原告路×1、魏×、路×2实际居住。2005年2月27日,路x4与路x5、路×1、魏×、路×2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路x4,男,一九三〇年十月十九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路x5,男,一九六〇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路×1,男,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魏×(路×1之妻),女,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路×2(路×1与魏×之女),女,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路x4为路x5、路×1的父亲。上述五人是礼拜寺街x号拆迁前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18-67、68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上述五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上述五人为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提及的被安置人。2、路×1与魏×一次性给付路x4人民币二万元整,路x4同时放弃其在德外x号房产的所有权。3、路×1与魏×一次性给付路x5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路x5同时放弃其在德外x号房产的所有权。4、协议签订之日路×1与魏×即给付路x4人民币二万元整,给付路x5人民币二十万元整。5、德外x号房产所有权归路×1、魏×及路×2。6、编号为18-67、68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由路x4更名为路×1。本协议一式四份,北京市公证处留存一份。”同日,路x4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路×1魏×给付的人民币2万元正(房款)收款人路x42005年2月27日”。路x5亦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路×1魏×给付的房款贰拾万元正。收款人路x52005年2月27日。”庭审中,被告刘×、路×3对路x5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该收条是否系路x5本人所写。另,上述协议书的签订经由北京市公证处见证并作出(2005)京证内字第0184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路x4、路x5、路×1、魏×和路×2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经查,在路x4名下承租的北京市礼拜寺街x号的房产于二〇〇一年拆迁,并以路x4名义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18-67、68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就该协议中的安置地西城区德外x号房产的所有权一事经协商一致制订了签名的《协议书》。其中,路×2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但此次签订协议的是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征得了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方当事人表示自愿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兹证明路x4、路x5、路×1、魏×、路×2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太平街中所屯x号,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玲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路x4、路x5、路×1、魏×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路×2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针对上述公证书,被告刘×、路×3称公证作出的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证、协议书、(2005)京证内字第01842号公证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房屋一套系路x4承租之公房拆迁安置所得。路x4及路x5与三原告于2005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路×1、魏×、路×2所有,原告路×1、魏×给付路x42万元,给付路x52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路×1、魏×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其要求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路×3称该协议应属无效,并据此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之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由原告路×1、魏×、路×2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刘×、路×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人民陪审员  郑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