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余某甲在实际负责经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华宁土石料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未再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附近的石料矿区内非法采矿。同年6月2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余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余某甲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将非法采得的部分塘渣以每吨约人民币8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22万元。经测量及核定,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非法采矿量共计15.29万吨,产值达人民币152.9万元。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余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2万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乙、余某丙能、余某丁、余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关于高桥华宁土石料有限公司证到期后非法开采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矿产资源领域违法后果预警告知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抄告单,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意见书,开采量估算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华宁土石料有限公司为牟利,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