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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贾永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贾永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系91899部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晏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德,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南庄村*组**号,身份证号2107221955********。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租贾永德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晏洪亮、被告贾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永德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1130平方米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所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将承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完好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42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德答辩称,2011年8月份原告同意批准我建造厂房、办公室、居住房,共计627平方米,占地面积1130平方米。我建厂房共投资48万元,2013年我交租金6000.00元,2014年部队共收租金11000.00元,原告要求我将厂房交给原告不公平,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否则我不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起,被告贾永德在原告的允许下租赁了1130.00平方米土地,建造了厂房、办公室、居住房。租赁费一年一交。2014年4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11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经原告同意在租赁土地内所建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所有不动产同土地共同归还原告。2015年3月31日以后,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土地。另查明,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停止续租通知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贾永德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