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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0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相远明诉卢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远明,卢薇,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6796号原告相远明,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薇,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光时(被告卢薇之父),1959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北、行宫路西6号楼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157XXXX。法定代表人严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研,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远明与被告卢薇、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相远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久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晋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远明诉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久润公司作为工程款折抵给原告的,原告与久润公司就该房屋在2003年9月办理了买卖手续,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办理了房屋贷款,直至2008年11月该房屋贷款偿还完毕。但是被告久润公司在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后却未将该房屋向原告办理过户,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与被告卢薇,后与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30日,卢薇起诉原告要求腾退房���。原告认为,被告久润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经卖与原告的房屋再次卖与卢薇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确认卢薇与久润公司就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卢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卢薇应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X1公司为原告相远明出具出库单,将密云县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相远明,金额为491080元。后X1公司与被告久润公司签订《北京X2小区房地产开发转让协议书》,约定X2小区由被告久润公司接管。2003年9月29日,被告久润公司为原告相远明出具金额为179695���的正式购房发票。2008年12月29日,卢薇与久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久润公司将位于密云县X1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卢薇,房屋价款为604750元。被告久润公司称将其欠卢光时的款项抵顶了被告卢薇购房款。2009年1月5日,被告卢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538**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远明称自2003年开始即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提供了X2公司及X3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X2公司的证明内容为:“X2公司在2003年1月份至2008年7月1日期间负责北京市密云县X1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范围包括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在我公司物业管理期间一直由相远明本人居住。”X3公司的证明内容为:“X3公司自2008年7月份接管北京市密云县X1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至今,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我公司物业管理范围,该房屋在我公司管理期间一直由相远明本人居住并交付相关的水电费物业费。”被告久润公司称2012年初开始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提供X2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一份声明及证明。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给贵院出具的《证明》,系我公司员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且该份《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现郑重声明,该份《证明》无效。”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负责北京市密云县X1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范围包括X1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3年至2005年该房屋是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2005年至2008年该房屋一直由谢燕益居住。”另查,被告卢薇之父卢光时系被告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奇的舅舅。被告久润公司认可卢光时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久润公司的会计,而原告相远明称卢光时在2012年才离开被告久润公司,之前一直在被告久润公司任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卢薇与久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出库单、久润公司为相远明出具的购房发票、物业公司的证明、(2012)密民初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久润公司以诉争房屋即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抵顶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久润公司亦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而被告卢薇与被告久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奇系亲属关系,被告久润公司为原告出具诉争房屋购房发票时被告卢薇之父卢光时系公司会计,故二��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诉争房屋已抵顶给原告的事实系知情的。从原告在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来看,X2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1日期间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虽然X2公司又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声明否认了其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但从X3公司出具的证明看,原告最起码于2008年7月开始即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而二被告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从生活常理分析,被告卢薇购房时应会查看房屋情况,故被告卢薇应当知道原告已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二被告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而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久润公司为被告卢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润公司称被告卢薇系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薇与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密云县X1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相远明已预交),由被告卢薇与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书义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人民陪审员     周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