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向寿顺、向寿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26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诉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刚、姚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分别签署L02031206967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担保书,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向寿顺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机器编号分别为ZL50F-II和21309,并于2012年12月29日将该设备交付向寿顺;(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向寿顺,首付人民币99,750元,每期租金13,925元,租赁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3)被告向寿淘对被告向寿顺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向寿顺。根据合同第5.2条款,“××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享有。”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寿顺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的第11条规定,向寿顺因此违约。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根据11.6条约定:××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寿顺赔偿原告损失21,953.61元(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用,全部未付租金为12,961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违约金为4,592.61元,律师费用4,400元);2、被告向寿淘对上述被告向寿顺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据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寿顺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设备;证据3、购买合同;证据4、购买设备发票;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向寿顺的选择购买了设备;证据5、担保书,证明被告向寿淘对被告向寿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函产生相应律师费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相应律师费;证据7、数据表,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证据8、保险费单,证明原告为租赁设备购买了保险。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2、3、5、6、8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以说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规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利星行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等。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向寿顺(××)签订编号为L0203120696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依据××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ZL50F-II、21309、1211B016016的山工装载机一台。交货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绿水乡,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18个月,租金总额350,4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支付首付租金99,750元,剩余租金250,650元分18期(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13,925元,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还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支付保险费3,458元、管理费3,491元、押金688元。××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享有。第11.1条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应向××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附件第6条约定租赁期届满,××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688元。第7条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条约定××因行使11.3a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11.11条约定××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寿淘向原告利星行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向寿顺订立的上述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向寿顺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在同日,原告利星行公司还与案外人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原告向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分别为ZL50F-II、21309的山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价格为332,500元。在被告向寿顺向原告利星行公司支付首付款99,750元、保险费3,458元、管理费3,491元、押金688元后,利星行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向寿顺交付前述租赁物。原告利星行公司当庭陈述,此后被告向寿顺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仅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926元、1月31日还款12,999元、2月28日还款13,925元,4月15日还款13,925元、5月2日还款13,925元、5月30日还款13,925元、7月1日还款13,925元、7月31日还款13,925元、8月29日还款13,925元、9月30日还款13,925元、10月30日还款13,925元、11月29日还款446元、12月5日还款13,479元、12月27日还款522元、12月30日还款13,403元、2014年2月8日还款597元、2月11日还款13,328元、2月28日还款662元、3月5日还款13,263元、3月31日还款738元、4月3日还款13,187元、4月30日还款813元、5月4日还款13,112元、5月30日还款13,037元、888元、6月30日还款964元,共计还款237,689元后就再未付款。2015年10月24日,原告利星行公司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元。原告利星行公司替被告向寿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挖掘机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保费为3,458元。原告利星行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向寿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按约向被告向寿顺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向寿顺有按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向寿顺负有对其按约支付租金进行举证的责任,但其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按期支付租金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关于其并未按期支付租金,仅付款237,689元的全部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寿顺支付未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6月29日已届满,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寿顺应付的租金总额为250,650元(13,925元×18个月),其付款合计237,689元,故截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3日,其尚欠未付租金12,961元。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合同附件第7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的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计算如下:××从第一期开始迟延还款,直至2013年1月30日才付款,故2013年1月30日产生违约金0.62元【926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为1天)×2%÷30天】、1月31日产生违约金17.33元(12,999元×2天×2%÷30天)、4月15日产生违约金157.82元(13,925元×17天×2%÷30天)、5月2日产生违约金27.85元(13,925元×3天×2%÷30天)、5月30日产生违约金9.28元(13,925元×1天×2%÷30天)、7月1日产生违约金18.57元(13,925元×2天×2%÷30天)、7月31日产生违约金18.57元(13,925元×2天×2%÷30天)、9月30日产生违约金9.28元(13,925元×1天×2%÷30天)、10月30日产生违约金9.28元(13,925元×1天×2%÷30天)、12月5日产生违约金53.92元(13,479元×6天×2%÷30天)、12月30日产生违约金8.94元(13,403元×1天×2%÷30天)、2014年2月8日产生违约金3.98元(597元×10天×2%÷30天)、2月11日产生违约金115.51元(13,328元×13天×2%÷30天)、3月5日产生违约金44.21元(13,263元×5天×2%÷30天)、3月31日产生违约金0.98元(738元×2天×2%÷30天)、4月3日产生违约金43.96元(13,187元×5天×2%÷30天)、4月30日产生违约金0.54元(813元×1天×2%÷30天)、5月4日产生违约金43.71元(13,112元×5天×2%÷30天)、5月30日产生违约金8.69元(13,037元×1天×2%÷30天)、0.59元(888元×1天×2%÷30天)、6月30日产生违约金0.64元(964元×1天×2%÷30天)、2015年10月23日产生违约金4,156.16元(12,960元×481天×2%÷30天),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产生违约金4,750.43元,已付违约金157.82元,欠付违约金4,592.61元。综上,截止原告主张的期限,被告向寿顺应付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2,961元、迟延履行金4,592.61元,合计17,553.61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11.11条明确约定××主张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时,××还应向××支付由此产生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与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所向委托人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为4,000元,两名律师又确实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寿淘向原告利星行公司出具担保书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向寿淘应就被告向寿顺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寿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延期履行金合计17,553.6元;二、被告向寿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向寿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向寿顺、被告向寿淘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