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陈玉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雷勇,陈玉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6号原告张建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勇,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陈玉宇,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原告张建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雷勇、陈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告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5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雷勇驾驶渝BXXX**号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路段,与我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碰撞,致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是渝BX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陈玉宇系该车车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43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180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12.7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三轮车修理工时及材料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010元,共计192089.7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勇、陈玉宇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张建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将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赔偿款中摒除。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张建明系残疾人,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从劳动能力等级来讲,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认可其请求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雷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玉宇,但被告陈玉宇在2013年2月就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我。渝BXXX**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该车的年审都是我在办理,我与被告陈玉宇是表兄弟关系,所以买卖该车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已为原告张建明垫付医疗费14900.46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被告陈玉宇辩称,我已于2013年2月将渝BXXX**车卖给被告雷勇,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09时00分,被告雷勇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黄桷雅居路段,与原告张建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碰撞,致原告张建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建明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900.46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右胫骨髁间棘骨折;6、右足皮肤挫裂伤;7、左肘左膝软组织伤;8、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院外继续控制血糖;继续床上休息2-3月,具体负重时间由复片结果决定;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膝、踝关节等功能锻炼,锻炼需循序渐进,勿用暴力;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及根据情况复查患肢X片(术后1月、2月、3月......),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生长情况由医生决定何时能够患肢负重,未经医生同意严禁止负重、过度活动等,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需取出剩余内固定物,如长期不取可能导致金属内固定物疲劳断裂、弯曲、松动等;4、内固定物仅作固定骨折之用,以利骨折生长愈合,不能承受重量,如不遵医嘱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弯曲、退出等,甚至再骨折,导致需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5、如骨折出现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可能发生金属内固定物疲劳断裂、弯曲、松动等;6、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如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下肢深静脉栓塞等;7、避免再受伤或遭受暴力,如有不适,门诊就诊;8、暂休息一月,此后由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原告张建明出院后,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43元。审理中,原告张建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建明骨盆损伤属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以X(十)级伤残认定为宜;2、张建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3、张建明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天认定为宜;4、张建明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270天为宜。原告张建明为此交纳鉴定及检查费3010元。另查明,原告张建明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张开禄(1938年2月19日出生)、母亲江淑辉(1939年3月11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张开禄、江淑辉每月均有875元的经济收入,共生育3个子女。渝BXXX**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玉宇,该车于2013年2月转让给被告雷勇,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勇为原告张建明支付医疗费14900.46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为原告张建明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建明所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受损后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雷勇、人保长寿支公司协商,原告张建明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雷勇、陈玉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户口页、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红岩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养老收入存折、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勇驾驶渝BXXX**号车与原告张建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碰撞,致原告张建明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建明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号车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勇、原告张建明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张建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张建明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建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宇系渝BXXX**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于2013年2月转让给被告雷勇,只是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陈玉宇在本案中对原告张建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建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三轮车修理工时及材料费2000元,被告雷勇、人保长寿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原告张建明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5343.46元,其中被告雷勇支付了14900.46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张建明自行支付1044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张建明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其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6日前共计157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700元,其定残日之后共23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应当乘以系数50%为1150元,其护理费共计为16850元。对误工费,原告张建明系城镇居民,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其请求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出院医嘱,原告张建明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124天,因此,原告张建明的误工费为8266.67元(2000元/月÷30天×124天)。对续医费,原告张建明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建明系城镇居民,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原告张建明虽系残疾人,但对其父母仍具有与其他扶养人同等的扶养义务,原告张建明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每月的经济收入均应予以扣除,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张建明父、母的扶养人均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041.99元[(18279元-875×12)×5年×21%÷4)。因此,原告张建明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9701.38元。对营养费,原告张建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鉴定及检查费,原告张建明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301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建明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5343.46元、护理费1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8266.67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三轮车修理工时及材料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010元,共计191795.51元。对原告张建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雷勇协商由被告雷勇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残疾三轮车修理工时及材料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20274.77元(25343.46×80%)、护理费1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8266.67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701.3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及检查费3010元,计64726.82元的70%即45308.77元。被告雷勇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3548.08元(25343.46×20%×70%)。被告雷勇、人保长寿支公司均要求将其已为原告张建明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明122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2000元,其中100647.62元直接给付原告张建明,余款11352.38元直接给付被告雷勇;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45308.77元;三、由被告雷勇赔偿原告张建明3548.08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建明对被告陈玉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张建明已预交40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200元,被告雷勇负担480元,被告雷勇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张建明200元、向本院直接交纳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