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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首信用社与刘忠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首信用社,刘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首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负责人:夏远和,该社主任。被告:刘忠萍,男,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旌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忠萍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忠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忠萍的银行存款112205.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凡非审 判 员  洪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