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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坤耀与符纯敏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坤耀,符纯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张坤耀,男,汉族。被执行人符纯敏,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坤耀与被执行人符纯敏婚约财产纠纷,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彩礼324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诉讼费675元、申请费42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符纯敏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坤耀彩礼及垫付诉讼费共计28675元,限2016年4月26日给付4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8675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申请执行人张坤耀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费387元,予以减免。本次已执行到位4000元,剩余债权24675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周 诚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