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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与邱欢、邱继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邱欢,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02号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四季花城四区D-1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96481-5。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欢,男,务工。被告邱继成(系被告邱欢父亲),男,农民。被告吴疆东,男,个体户。被告邸多福,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致亨担保公司)与被告邱欢、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宏风,被告邸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欢、邱继成、吴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与被告邱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为被告邱欢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子渠分社借款180万元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子渠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又与被告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于被告邱欢不能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致使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息。此后,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邱欢、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主张偿还剩余欠款均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欢偿还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297436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2、被告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邱欢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子渠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与被告邱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又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子渠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再与被告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代被告邱欢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邱欢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由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邱欢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2013年5月19日,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代其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子渠分社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款2160787.77元。被告邱欢数次向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除去已偿还的本金,现尚欠本金297436.17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13日和2016年1月20日,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向被告邱继成两次送达催收通知书。对于以上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代偿被告邱欢尚欠的本息,应由被告邱欢向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返还;被告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与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约定的反担保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京致亨担保公司向被告邱继成主张欠款,对被告邱继成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即被告吴疆东、被告邸多福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97436.17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以本金2160787.7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以本金2060787.77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以本金1685787.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以本金952436.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5、以本金922436.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6、以本金297436.1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7、以本金297436.1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邱欢、邱继成、吴疆东、邸多福负担5115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5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