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江、高东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江,高东荣,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6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士超,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忠江,男,汉族,农民。被告高东荣,女,汉族,农民,系王忠江之妻。被告刘春先,男,汉族。被告孙拥军,男,汉族,个体。被告李珂,男,汉族。被告李燕磊,男,汉族,工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江、高东荣、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忠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江向我单位借款26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高东荣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王忠江、高东荣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忠江签订(聊农商行柳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3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江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签订了(聊农商行柳园支行)保字(2014)年第30013号保证合同,约定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对王忠江在原告处的借款2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260000元支付至王忠江存款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2.1333‰,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王忠江之妻高东荣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王忠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江和与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高东荣自愿与被告王忠江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江、高东荣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江、高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12.1333‰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260000元为基数,按18.19995‰计算。)二、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对王忠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春先、孙拥军、李珂、李燕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忠江追偿。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六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