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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建康与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康,卢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704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康,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晓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徐建康与被告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建康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受理费356.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卢晓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扣划其银行存款4,951.11元。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951.11元。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