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巧云与石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云,石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3民初1250号原告刘巧云(曾用名刘某),女,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被告石彦俊,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巧云与被告石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巧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石彦俊存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等银行的1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巧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石彦俊存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等银行的1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