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考飞与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考飞,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李考飞。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徐益林。被告:徐秀琴。原告李考飞诉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及徐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考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里关系,原告在常熟××现××他乡。2015年8月28日被告徐秀琴打电话称经营副食品缺乏周围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即日通过银行将150万元汇给被告。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加盖益林副食品经营印章、徐秀琴签字的1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现原告出借资金自用,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躲避,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个体经营者为徐益林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及徐秀琴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徐益林,徐益林与被告徐秀琴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秀琴汇款150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考飞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贰计算。借款后,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原告借款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考飞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益林副食品经营部、徐秀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