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范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范明(曾用名范珍、范海、张柱军),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大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15年8月先后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吕晓芳、张小贤、被告人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范明在K7807次列车14号车厢中部过道处,用右手窃得同乘旅客袁某某(女,54岁)装在左侧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7元后,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范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苏某某(男,29岁。)、戎某某(男,25岁。)的证言,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于2000年至2015年被法院多次判处刑罚,系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