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谢文长、李凤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谢文长,李凤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968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勤,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文长。被告李凤兰。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谢文长、李凤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长、李凤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文长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粤X×××××的奥迪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谢文长要求向被告谢文长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谢文长使用。双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租赁物交易条款”第6.2条约定:原告仅系基于使用管理的目的,而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之名义上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谢文长。原告一旦将约定的购车价款给付至被告谢文长指定的账户,被告谢文长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谢文长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文长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另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租赁物交易条款”第2.2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4560元,并于“融资租赁租赁物交易条款”第5条约定在被告无违约并按期缴纳租金的情形下,该笔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内平均抵扣每期租金,每期抵扣金额为960元,抵扣租金总额为34560元。抵扣保证金后,第1至35期,每期租金为4445元,第36期租金为4425元,租金还款日为每月13日。另原告与被告谢文长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5年9月22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约定条款”第5.2条之规定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原告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比率向被告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且依据“融资租赁约定条款”第5.3.5条及第5.4.2条之规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分期租金或分期保险费,原告有权不经催告要求被告谢文长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谢文长自2016年1月22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及保费,迭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皆借故拖延、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谢文长该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文长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8345元;判令被告谢文长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已产生的违约金75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谢文长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783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判令被告李凤兰作为被告谢文长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粤X×××××的奥迪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融资业务时缴纳的保证金34560元,原告起诉时未予抵扣,故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文长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66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文长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6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前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谢文长、李凤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谢文长(甲方)、被告李凤兰(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8280021)。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奥迪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发动机号为190192);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16万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以甲乙双方同意,起租日为2015年9月22日;租赁期限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0月22日,之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为每月22日;第1期至第35期租金人民币4445元,第36期租金人民币4425元;保险押金4000元,保证金34560元;甲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它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2015年9月2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谢文长(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50828002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发动机号为190192);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1日,被告谢文长作为承租方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载明租赁物验收合格。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人民币121440元汇入被告谢文长指定账户。后被告结清了前三期应付租金,因被告未再支付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谢文长、李凤兰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万年东街10巷1号为被告的送达地址。上述确认书均载明,上述地址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如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后我院向该地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3月22日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同意将保险押金4000元在全部未付租金中抵扣,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文长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42665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被告,故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266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凤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谢文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文长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谢文长名下车牌号为粤X×××××车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文长、李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42665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266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凤兰对被告谢文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文长追偿。三、如被告谢文长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谢文长名下车牌号为粤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34元,由被告谢文长、李凤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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