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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饶根英与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李春华、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根英,黎日清,陈义华,饶华胜,邱会军,李春华,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饶根英,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环卫工,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日清,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被告陈义华,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饶华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邱会军,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被告李春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组织机构代码16211707-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饶根英与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以下简称四被告)、李春华、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水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李春华、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2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春华驾驶赣D3XX**号大型客车由北往南沿105国道行驶,行驶至新干县城腾达电器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行人饶根英撞倒,导致原告饶根英受伤,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新干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饶根英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赣D3XX**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双方在赔偿方面无法达成一致。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182.1元、辅助用具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误工费200天×1750元/22.5天=15555.55元,护理费90天×117.11元=10539.9元,营养费20元/天×110元=22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310元、精神赔偿金12000元,合计212935.35元,���除被告已赔偿的46000元,尚需赔偿166935.3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935.35元。被告李春华、吉水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庭后书面辩称,四被告与被告吉水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被告李春华系雇佣关系,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四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四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原告46000元,该款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向四被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赣D3XX**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据实��定。医疗费当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579.91元。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不应当计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600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时所花费的交通票据为准。3、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已提前垫付了鉴定费5320元,由于鉴定事项中除伤残等级未变更外,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天数均降低了,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春华(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3XX**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沿105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行人饶根英相撞,造成原告饶根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根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饶根英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多根肋骨骨折;6、右侧肺部挫伤;7、右侧创伤性血胸;8、脑震荡。原告在该医院住院79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用医疗费58902.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肩外展支具花费3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饶根英在新干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280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先行赔偿了原告46000元。2015年8月8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饶根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饶根英的伤残为交通事故九级及十级伤残各壹处;2、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人民币;3、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110天。原告饶根英支付了鉴定费950元。诉讼中,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饶根英肢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二)被鉴定人饶根英的医疗费用为58902.10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4579.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5320元。另查明,原告饶根英为非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新干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的工作,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赣D3XX**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四被告与被告吉水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春华为四被告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华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1月26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2182.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24309元/年×20年×21%]、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026.6元[60天×117.11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71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新干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各一份、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春华的驾驶证、赣D3XX**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根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华当日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华为四被告所雇请的司机,且当日驾驶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吉水汽运公司虽为肇事车赣D3X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与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系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控制人及所有权人均为四被告,因四被告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该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为肇事车辆赣D3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饶根英的合法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肩外展支具,出院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检查费,亦是治疗及复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该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于原告饶根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款4579.91元,应由四被告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误工费,误工时间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80天为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为1500元/月。原告要求按1750元/月计算200天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称原告饶根英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分别按照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0天、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79天计算。5、交通费,综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等考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饶根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多年居住、生活于县城,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可认定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后续治疗费4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根英各项损失184606.5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根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应赔偿原告饶根英非医保用药款4579.91元。因其已赔偿46000元,故原告饶根英应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41420.09元;四、被告李春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3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6270元(原告已预交9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已预交5320元),合计9908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黎日清、陈义华、邱会军、饶华胜负担42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