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俊明与叶成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明,朱爱国,叶成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59号原告郝俊明,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朱爱国,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叶成苓,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俊明诉被告朱爱国、叶成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0日查封了被告叶成苓所有的轿车,现因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叶成苓轿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叶成苓所有的鲁Q0F8**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