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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俊明与叶成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明,朱爱国,叶成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59号原告郝俊明,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朱爱国,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叶成苓,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俊明诉被告朱爱国、叶成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0日查封了被告叶成苓所有的轿车,现因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叶成苓轿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叶成苓所有的鲁Q0F8**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