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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8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杜剑坤与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剑坤,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062号原告杜剑坤。被告张坤。原告杜剑坤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剑坤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坤立即归还原告杜剑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坤未作答辩。原告杜剑坤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坤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张坤向原告杜剑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杜剑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杜剑坤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杜剑坤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杜剑坤提交的证据1(借条、收条)、证据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坤向原告杜剑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杜剑坤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杜剑坤与被告张坤系表兄弟。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坤向原告杜剑坤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剑坤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家庭急用,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杜剑坤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杜剑坤向被告张坤的银行帐户存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杜剑坤以被告张坤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坤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后,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作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剑坤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剑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