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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晶与被执行人曹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晶,曹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355号申请执行人艾晶,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吉健,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艾晶与被执行人曹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曹吉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艾晶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吉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