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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彝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4月14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6年4月2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阿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窜至攀枝花市西区一出租房,由白某某在楼道处负责望风,阿某某进入二楼张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将张某某放在屋内的一个黑色布质挎包盗走,被盗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2016年2月9日1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通过调取案发现场周围监控视频图像,在攀枝花市东区一招待所门口处抓获一彝族男子,经讯问该男子名叫白某某。白某某到案后交代了2016年2月8日6时许,其伙同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白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白某某的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白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