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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建中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中,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22号原告吴建中,司机。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马小青,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良,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原告吴建中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中、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负责人陈志平、委托代理人胡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对原告吴建中作出编号为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建中于2015年12月14日14时32分,在义乌市望道路拥军一区路口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0分。原告吴建中诉称:1、涉案车辆未停放在行车道上。2、涉案车辆未停放在没有中间隔离带的道路上。3、涉案车辆停放在有中间隔离带的道路上。4、涉案车辆停放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5、该路段未设禁止停车指示牌。6、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处罚需公示的原则。公安部明确规定,处罚要有公示、指示、提示的原则。在未设有禁止停车指示牌的道路上处罚需要指示。例如:测速处罚要有测速指示牌,限速处罚要有限速指示牌。7、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吴建中作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吴建中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处以罚款150元。2、认定原告交通安全违法事实清楚。2015年12月14日14时32分,原告吴建中的浙G×××××小型轿车在设有禁止停放交通标志的义乌市望道路拥军一区路口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上可由车辆交通违法图片、交通标志照片予以证实。3、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4、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1款第(3)项,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因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核对件一份。证明对吴建中作出处罚并已由其签名。2、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图片核对件二份。证明浙G×××××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3、交通标志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志。4、浙G×××××小型轿车登记信息核对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吴建中。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32分,原告吴建中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义乌市望道路拥军一区路口。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停车行为予以拍照取证并以告知单形式告知原告存在违法停车行为。后原告到被告的处罚中心处理此事。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330782-1934962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3日就涉案处罚决定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其于2016年2月3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路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协警实施现场处罚以及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协警只是在民警的带领下拍照取证,其并没有实施现场处罚,本案的处罚决定是在被告的处罚中心由一名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察依据简易程序的规定实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何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