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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翟小东诉于化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东,于化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37号原告:翟小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化佐,唐山市丰润区烟草公司职工。原告翟小东与被告于化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于化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东诉称,被告因缺资金,于2013年12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借款23000元,合计借款63000元。原告因用钱催要,被告一开始以无钱为由推拖,后来拒绝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化佐辩称,63000元我不认可,我只认可借款4万元,这4万元是从张本秀家里���的,我还到12000元时,我们又一块吃了一回饭,在这之前我就经常和张本秀打电话,张本秀说你把4万元的欠条撤回来,我说都是哥们没事,也没撤。还到12000元,还剩28000元没还了,我和原告及张本秀吃晚饭回来的路上,原告说你打个28000元的欠条,回头4万元的欠条我扯了,现在我没拿着,我相信他了。之后我又将28000元还到23000元,我找原告核实还欠的钱,原告就不干了,把没扯的4万元欠条又拿出来向我要。去年11月份打的欠条,我是分两次还他,那晚我是在他的车上打的这个23000元的欠条,打完这张欠条后,我又问了那1万元的事儿(那1万元是在他媳妇手中,是他媳妇在他在拘留所时从我这儿拿了一万元),就问除了这4万元欠条的事儿,之后我们一直没有通话,他就起诉了。算上原告媳妇从我这拿的1万元,我还欠原告13000元,不算那1万元的话,就欠原告2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本秀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因被告于化佐拖欠张本秀借款4万元,张本秀向被告于化佐催要借款,被告于化佐因无力偿还,向原告翟小东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张本秀,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翟小东现金40000(肆万元)整于化佐2013年12月15日”。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向其借款37000元,经过催要,被告偿还14000元,在2015年11月19日将原来的37000元的欠条给了被告,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23000元的借条。并提供被告于化佐于2015年11月19日书写的借条加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翟小东现金23000(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于化佐2015年11月19号”。被告于化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借款只有4万元,偿还17000元后,尚欠原告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被告于化佐为原告翟小东书写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小东主张被告于化佐欠其借款63000元,有被告于化佐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翟小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化佐主张借款只有4万元,偿还17000元后,尚欠原告2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化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翟小东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于化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学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