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叶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充分了解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暴躁多疑、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关于百合苑的房产,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的13.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该房屋的价款,该13.5万元及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还购买了位于运河的一套房产,虽没有产权证,但法院应当处分其使用权;为购买运河的房产,被告向亲友借款,现尚欠5万元,双方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黄某乙现在运河上学,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加之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购置了位于丹阳市百合苑4幢1单元601室(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的房产一套,支付价款31.3万元,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竞价,确认房屋现价值76万元,所有权归原告。车牌号为苏L×××××的高尔夫牌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所有权,经依法评估,该车辆现价值为6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还查明,被告婚前在吕城有一套房产,原、被告结婚后曾居住在该房内,2005年左右,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黄中和,取得售房款13.5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在丹阳市中山路喜年年喜糖铺消费29826元,次日,被告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9800元。以上事实,有(2014)丹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丹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用心经营婚姻,致夫妻产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未能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乙现年14周岁,随原告生活学习,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更为有利,被告应依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阳市百合苑4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经竞价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8万元。被告辩称其以个人财产出资的13.5万元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13.5万元用于购买百合苑的房产,而且,该房产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被告亦无权主张13.5万元及对应的增值部分。车牌号为苏L×××××的高尔夫牌轿车,原告主张归其所有,本院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价值的一半即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29800元,被告称系其使用信用卡透支,并非存款,因被告前一天确有数额相当的信用卡透支,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运河房产,因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初给付原告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12月各结算给付一次。三、丹阳市百合苑4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8万元;车牌号为苏L×××××的高尔夫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四、被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44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应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