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豪富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豪富商务酒店,杭州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市江干区豪富商务酒店,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经营者:郭延安。申请执行人:杭州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李运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市江干区豪富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豪富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豪富酒店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豪富酒店称: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392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向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00元,该款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6万元,2016年1月15日之前支付6万元,余款55500元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付清,上述各期款项支付至李运龙中国建设银行43×××17账户。若异议人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则宝路公司有权按照(2015)杭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7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6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6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55500元,已履行完毕调解书内容。现宝路公司因异议人在支付第一笔7万元时迟了一天而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金额是233074.5元及迟延利息。事实上异议人在2015年11月15日下午前往酒店对面的建设银行打款,但那天该行柜台全部关闭不能转账,异议人误认为周末银行柜台不工作。异议人当时电话联系李运龙,李运龙未接电话。第二天异议人短信告知李运龙已打款,李运龙回信中未曾有异议,并用之后三次收款的行为充分表示对异议人支付行为的认可。现宝路公司收到全款后申请强制执行,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其认为异议人11月的支付行为违约就应当立即提起执行。请求驳回宝路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案执行费由宝路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宝路公司辩称: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392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45500元,第一笔款项应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7万元。而事实上异议人该款是2016年11月16日支付的。异议人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完成打款,其所谓银行周日无法办理柜台转账业务纯属无稽之谈,其目的是躲避债务履行。按照上述调解书,异议人在履行中违约,故宝路公司有权按照(2015)杭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宝路公司与被告豪富酒店(反诉原告)、王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杭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被告豪富酒店向原告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豪富酒店向原告宝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671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以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豪富酒店向原告宝路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宝路公司向反诉原告豪富酒店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反诉被告宝路公司向反诉原告豪富酒店赔偿营业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豪富酒店(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一、豪富酒店向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00元,该款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6万元,2016年1月15日之前6万元,余款55500元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付清,上述各期款项支付至李运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7。若豪富酒店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则宝路公司有权按照(2015)杭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6日,豪富酒店支付人民币7万元,2015年12月14日,豪富酒店支付人民币6万元,2016年1月11日,豪富酒店支付人民币6万元,2016年2月14日,豪富酒店支付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李运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7。2016年2月24日,宝路公司因豪富酒店未按照二审调解书履行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了豪富酒店经营场所内的奥克斯空调71台、海信电视机71台。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浙杭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在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时虽仅迟延了一天,但其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也没有因不可抗力可以迟延支付的情形,故仍属于违约。申请执行人在债款履行中为被动接受款项,其不可能以拒领款项的方式来主张异议人违约,也不能据此认定其默认同意延期。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支付款项,异议人应当提供申请执行人明示同意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异议人因“申请执行人收款后未有异议,也未立即申请执行”而得出“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支付其不属违约”的结论不成立。本案应当按照(2015)杭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中双方的给付金额,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金额,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人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异议人未能证明其没有违反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债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未履行全部债务,故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异议人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市江干区豪富商务酒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