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石爱珍与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爱珍,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珍,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陈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电业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薛双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爱珍、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电业管理局(下称修武县电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张兆斌,上诉人宁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刘喜庆,被上诉人修武县电业局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电力安装公司于1989年成立,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开办单位是修武县电业局。德华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电力安装公司因重组合并被注销,合并到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原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1997年6月18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原告借款1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石爱珍同志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电业局门市部,王有德签名并盖有王有德私章,97年6月18号借”。1997年8月17日,德华商号经理王有德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有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电力安装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0000元。修武县检察院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将原告借款列为非法集资起诉,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原告等人多次多渠道进行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爱珍与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10000借款。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在1997年8月17日,德华商号经理王有德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有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此时双方已不是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借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爱珍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爱珍借款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石爱珍承担2200元,由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02元,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石爱珍垫付,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爱珍款602元。石爱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修武县电业局和修武宁城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未按约定利率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他人的犯罪与本案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我方提供的判决书和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以证明,我方起诉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法律意见第6条的规定。修武县电业管理局对本案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王有德本身是德华商号的负责人,其所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因此,即使没有加盖有公章,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了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与被上诉人石爱珍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对方所提供的债权凭证是王有德个人行为而且属于非法集资性质。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双方仅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并不涉及利息问题。原审程序违法,我方一审提供了一个刑事裁定书和一个民事裁定书及一个刑事起诉书。第一份裁定书是关于刑事的并且已经生效,而且王有德已经服刑期满了,所以本案的原审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被驳回。一审的判决书和原先的民事裁定书有冲突,如果之前的生效裁定发生了冲突,那么一审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方认为即使一审对方的请求应当支持,也应通过再审程序,将已生效法律文书改判后再行起诉。所有集资户的集资款损失应当向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和王有德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转嫁给未参加非法集资活动的电力安装公司和上诉人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驳回石爱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电业局辩称,我们的意见同上诉人宁源电力有限公司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本案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是谁;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如何支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石爱珍、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电业局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行为系上诉人石爱珍与上诉人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宁源电力有限公司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石爱珍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系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向修武县工商局申请成立并注册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王有德系该经济实体的负责人,王有德向他人出具条据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德华商号”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责任的承担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承担,上诉人石爱珍要求修武县电业局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因重组合并到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宁源电力公司,故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爱珍、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双方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802元,由上诉人石爱珍负担1202元,由上诉人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范炳鑫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