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己仁与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己仁,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345号原告王己仁,男,汉族,1968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夏明明。委托代理人吴光海,,1983年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施秉县,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原告王己仁与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5年7月4日。工作岗位:保安员。三、离职时间:2015年11月30日。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30元。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时队长收取入职费1000元。六、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20元、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时队长收取入职费1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休息日不上班,即使上班也安排了调休,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由于双方仅对该表记载的出勤时间有异议,而出勤时间已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并与该表一致,故对此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并无必要。至于原告主张宁水车队有其真实的出勤记录,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足以真实其出勤情况,故上述申请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九、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并不存在缺勤,故每月工资应当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原告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1993元、2093元、2107元、1679元,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存在法定扣项,故应当补足上述差额,经计算为388元。十、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20元。按照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上述期间被告安排了原告在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并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1400元(2030元/月÷21.75天/月×5天×300%),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金额为1120元,本院在原告申请仲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十一、入职时队长收取入职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诉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四、律师费:336.97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336.97元。(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己仁支付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8元;二、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己仁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20元;三、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己仁支付律师费336.97元;四、驳回原告王己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